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意见征集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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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旅游 微博 | 2010年11月09日13:39

  >>点击查看关于征求对《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赔偿标准。

  第二条 旅行社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赔偿标准。

  第三条 旅游者和旅行社对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做出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赔偿,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和旅游者个人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旅行社与游客签定合同或收取旅游者预付旅游费用后,因旅行社原因不能成行的,未提前通知旅游者,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

  国内旅游应提前7日(不含7日)通知旅游者,否则应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用总额,并按下述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7 日(含7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出境旅游(含赴台游)应提前30日(不含30日)通知旅游者,否则应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用总额,并按下述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30日至15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的违约金;出发前14日至7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出发前6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第六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的,旅游者在出发前(不含当日)得知的,有权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全额退回旅游者已交旅游费用,并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旅游者在出发当日或者出发后得知的,旅行社应当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

  第七条  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增收费用的,旅行社应退还增收的费用。

  第八条 因旅行社原因造成旅游者未能乘坐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20%的违约金。

  第九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第十条 导游或领队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赔偿金。

  第十一条 旅行社及导游(领队)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按以下方式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擅自缩短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退还遗漏旅游景点的门票及旅途费用等合理费用,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无门票景点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总额5%的违约金。

  (二)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安排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餐、娱乐、医疗保健、参观等另行付费项目的,旅行社应承担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

  (三)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或缩短游览时间的,每次按全部旅游费用的1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每次按全部旅游费用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

  (五)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负责挽回或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六)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第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全部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本标准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旅办发[1997]第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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