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条例公布 景区提高票价应提前6个月通过媒体公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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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 海南省 | 南海网 微博 | 2014年10月08日09:28

  通过网络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鼓励旅行社、旅游景区、旅馆、旅游购物企业、旅游餐饮企业、旅游车船等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通过相应的等级认定或者评定。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旅馆、旅游交通以及国家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旅行社应当提示旅游者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旅游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旅游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一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等。

  第五十三条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并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委托合同中的旅游行程安排、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等内容应当与包价旅游合同一致;如需改变包价旅游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五十四条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接待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服务活动,做到包价旅游合同、委托合同、旅游行程单和实际行程保持一致。

  经组团社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增加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组团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补充合同,载明购物场所的名称、自费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自费项目的时长等内容,并对不参加购物、自费项目活动的其他旅游者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五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第六十一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和处置措施,向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外事侨务等有关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二条经营潜水、漂流、冲浪、摩托艇、水上拖曳伞、低空飞行及其他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进行安全培训。

  第八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文体、公安、交通、海洋渔业、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消防、边防、海警等行政管理和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旅游违法行为。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体制,完善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质量发展规划,建立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旅游质量评价体系,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完善旅游质量社会监督机制。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建立投诉网络,并在旅游购物点、旅游景区、旅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旅游投诉网络应当与工商、质监、交通、卫生、食品药品、价格等投诉网络形成联动机制。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处理。对受理的旅游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旅游投诉。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推进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示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法违规企业及个人的名单。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业协会是由旅游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成立,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推行诚信等级评定、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

  旅游行业协会认为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从事部分协调、等级评定、资质认证、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工作,调解处理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发生的纠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领队之外的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接待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或者以购物、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服务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接社擅自改变包价旅游合同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第七十四条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或者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旅游景区开放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景区不符合条件开放的,由景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规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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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是仅次于台湾的全国第二大宝岛,是中国南海上的一颗璀璨的明珠。它北隔琼州海峡与雷州半岛相对,包括海南岛和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的岛礁及其领海。由于地处热带,与美国夏威夷同一纬度...【更多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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